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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3行审10号

自贡市贡井区环境保护局与自贡市清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自贡市贡井区环境保护局,自贡市清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303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贡井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贡兴路87号。负责人黄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方平,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自贡市清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贡舒路2163号。法定代表人吴旭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贡井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川环法贡井罚字[2015]3-18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贡井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川环法贡井罚字[2015]3-18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自贡市清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沿河路260号的废旧物资再生利用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从事洗沙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处以罚款五万元。2015年11月25日,执行人自贡市清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一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贡井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自贡市贡井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川环法贡井罚字[2015]3-18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四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具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华

审 判 员  刘萍

人民陪审员  钟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