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无证酒后驾驶金城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工业路张白土村村口路段时,被执勤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民��遂将其传唤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摩托车合格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 演 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楚(代)附刑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