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初字268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唐学伦,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都匀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周亚宁,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学伦、周亚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依法由
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太洪、被告唐学伦、周亚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起诉之日的利息75000元和2016年4月24日至还清之日按2%的月利息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学伦的答辩意见:我和周亚宁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我们准备去投标三都职中扩建工程项目,因需要交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我就和周亚宁去原告处借款10万元,我是借款人,周亚宁是担保人,钱打在我的卡上。后因工程没有中标,学校就要把钱退还给我们,要求提供建行卡,因我没有建行卡,就打在了周亚宁的建行卡上。周亚宁当时给我说他把这钱拿去周转用1-2个月,他负责还,我就没有管了。钱是周亚宁用的,应由他来还。被告周亚宁的答辩意见:被告唐学伦讲的是事实,因我当时修建永和法庭,用该钱来周转一下,结账后又将钱拿到高枧茶场修建厂房亏了,所以就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看原告能否放弃利息,只还借款本金。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唐学伦、周亚宁因投标三都职校扩建工程,因需要首先交纳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二被告便去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并由唐学伦立据10万元借条一份,周亚宁作为还款责任担保人在合同和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将钱打在了唐学伦的卡上。后因工程没有中标,学校就要求被告唐学伦提供建行卡退还其交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唐学伦没有建行卡,就叫学校把钱打在周亚宁的建行卡上,由周亚宁负责去还原告。周亚宁得钱后当时就给唐学伦说他把这钱拿去修永和法庭周转用1-2个月,由他负责还,唐学伦就没有管了。后周亚宁只偿还过250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起诉之日的利息75000元诉请过高,应不予支持。应统一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24%的的年利率(即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较为适宜且又符合法律规定,对之前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对被告唐学伦提出的钱是周亚宁所用,应由周亚宁偿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学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之前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被告周亚宁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唐学伦、周亚宁承担(因本院立案时原告未预交诉讼费,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交到本院)。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