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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769号

贾如意、魏晓玲与山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如意,魏晓玲,山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769号

原告:贾如意,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原告:魏晓玲,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318945979。

法定代表人:刘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太原市小店区。

原告贾如意、魏晓玲与被告山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跃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如意、魏晓玲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东,被告山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如意、魏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金峰帝景花园小区北区8号商住楼1单元3层1035号房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878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太原市长风东街以南龙堡村以东开发了“金峰帝景”项目并公开销售。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认购合同》,原告购买了金峰帝景花园北区8号商住楼1单元3层1035号房,并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和10月12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40%的购房款,合计287834元。在签约之前,被告还向原告出示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交房。后原告从其他购房者处得知,金峰帝景项目没有办理任何手续,销售时出示的证照均系伪造。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查阅证照,被告拒不出示。从2014年开始,多家媒体曝光了金峰帝景无证销售的情况,该项目被政府勒令停工至今。原告认为,因金峰帝景项目一直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应确认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购房属实,但是现在土地已经公告了,费用已经缴纳了。2、政府责令停工,但是8号10号楼现在还在建,如果业主需要的话,可以在小区内调换房,且水电暖已经齐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长风街以南、高速公路以西、学府东街以北“金峰帝景”花园北区8号商住楼1单元3层1035号,建筑面积129.5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价,即每平方米5540元,总价为七十一万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应于2013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总价的40%共计二十八万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剩余房款共计四十三万元办理按揭;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屋,如超过3个月时需按银行同期活期利息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支付首付款237834元。截至本案审理,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签订时原告对此情况不明。被告因此未能向原告交付约定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截至本案审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认购合同》时被告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2878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如意、魏晓玲与被告山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金峰帝景花园小区8号商住楼1单元3层1035号房的《内部认购合同》无效。

二、被告山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如意、魏晓玲购房款2878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贾如意、魏晓玲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八百零九元由被告山西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跃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