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449号
原告:王运辉,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安,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杨晓姗,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吴琳,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5791-6。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辉诉被告杨晓姗、吴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安、被告杨晓姗、吴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辉诉称:2015年12月27日20时30分左右,杨晓姗驾驶吴琳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下行线1046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后,方向失控,造成原告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杨晓姗负全部责任。经查,车辆为吴琳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杨晓姗、吴琳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13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财产损失35525元(车辆修理费34375元、施救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牌照破损换发费50元),合计7666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晓姗、吴琳辩称:对于鉴定费850元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和我方共同承担,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法院核减诉请过高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请酌定,认可9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认可3437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0时30分,被告杨晓姗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下行线1046公里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后,方向失控,造成后方原告王运辉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避让不及,皖A×××××号小型客车与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皖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即原告、皖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杨晓姗、乘坐人刘聂翰、黄坤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杨晓姗负事故全责。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458.7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4375元、施救费700元、拖车费300元、牌照换发费50元。2016年4月1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被告杨晓姗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系其朋友被告吴琳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工商信息、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清单、施救费凭证、拖车费凭证、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原告、被告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晓姗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杨晓姗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晓姗应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吴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法律规定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认为应扣减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杨晓姗表示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的一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停车费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458.7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期限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为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4、护理费:6264元(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04.4元/天计算60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8856元(26936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也未提供有明确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6、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7、鉴定费:8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伤残、三期鉴定的费用);8、施救费: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救援费用);9、拖车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拖行费用);10、车辆维修费:3437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用);11、牌照破损换发费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换发牌照的费用);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7223.7元。上述费用中的1770.9元(医疗费13458.7元×10%+鉴定费850元÷2)由杨晓姗负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65452.8元(67223.7元-177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运辉17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运辉65452.8元;
三、驳回原告王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王运辉负担159元,由被告杨晓姗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