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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02号

陈奀伟与冉光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奀伟,冉光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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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02号原告陈奀伟,男,1991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光宣,男,1980年12月06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驾驶员,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殴市人民路31号。法定代表人傅志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奀伟诉被告冉光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田,被告冉光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奀伟诉称,2015年09月16日18时许,原告陈奀伟��驶两轮电动车从上饶市广丰县城往广丰五都镇六都村方向行驶,途经五都镇××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冉光宣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左侧路面的车牌号为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中,由被告冉光宣与原告陈奀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用33,801.57元,其中被告垫付11,00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60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9,527.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冉光宣辩称,一是已垫付11,0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共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辩称,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对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16日18时许,原告陈奀伟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上饶市广丰县城往广丰五都镇六都村方向行驶,途经五都镇××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冉光宣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左侧路面的车牌号为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中,由被告冉光宣与原告陈奀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用33,801.57元,门诊费用2001元,合计35,802.57元,其中被告垫付11,000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000元。2016年元月7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费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60天。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和非医保药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伤残级别仍为九级,非医保部分药费为18,555.65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按1113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486元/年计算。另查明,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住院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单等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冉光宣与原告陈奀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冉光宣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100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陈奀伟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3,8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7080元(118元*60天),误工费15,360元(128*120天),伤残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4.80元(8486*18*20%/2),合计127,492.3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410.80元。余款27,081.57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13,540.785元,其中被告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3662.96元,余款9877.825元由被告冉光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奀伟经济损失共计127,49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赔偿104,073.76元,由被告冉光宣赔偿9877.825元(冉光宣已垫付11,000元),余款13,540.785元由原告陈奀伟自负;

二、驳回原告陈奀伟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冉光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霞二0一六年七月��日代

书记员  郑志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