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军(曾用名张庆年),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兵、曹介林,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军及辩护人王文兵、曹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张庆军伙同刘某某(在逃)为盗窃输油管线内柴油,驾驶摩托车携带电焊器械、手工钻等工具,在济阳县崔寨镇崔寨村田地内的鲁皖二期西线输油管线上,二人使用焊接、打孔的方式安装阀门、橡胶软管。后使用该阀门盗窃管线内柴油时被当场发现。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摩托车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姜某甲、孙某甲、杜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张庆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庆军辩称:应属于盗窃未遂,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有点重。辩护人提出:指控张庆军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不足,行为不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当庭认罪;家庭困难,文化程度低导致法律意识缺乏;不构成累犯,恳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就其上述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当庭提供照片和户籍信息复印件。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庆军同刘某某(在逃)预谋盗窃输油管线内的柴油。经多次踩点预备,两人于同年6月2日晚驾驶摩托车携带电焊器械、手工钻、钢管、铁锨、阀门等工具,在济阳县崔寨镇崔寨村田地内的鲁皖二期西线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打孔并安装橡胶软管,致管线内柴油零星泄露。同年6月5日晚,两人在此清理油土,欲窃取输油管线内柴油时被蹲守民警发现,刘某某被抓获。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庆军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伙同刘某某在输油管道上打卡子、安阀门,欲盗窃柴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庆军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济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3日8时4分,中石化销售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济南站副站长姜某甲报警,称当天5时许,其公司的巡线员在崔寨镇崔寨村的田地里,发现鲁皖二期西线输油管道被人打孔接上黑色橡胶软管。3、济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及《说明》等书证证明:2013年6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庆军租房处调取刘某某作案用摩托车一辆。4、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庆军将电焊把子等作案工具扔到黄河内,公安机关未能找到;作案用三轮摩托车已经卖掉,未能找回。5、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犯刘某某现在逃,公安机关已对其网上追逃。6、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张庆军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7、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05)盂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05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庆军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8、证人姜某甲(中石化销售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济南站副站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早晨5点左右,其所在公司巡线员孙某甲在对公司负责的鲁皖二期西线输油管道巡视时,发现途经济阳县崔寨镇崔寨村农田、青银高速公路南侧30来米处的输油管道被人打孔,不知道被盗了多少柴油。9、证人孙某甲(中石化销售华北分公司济南输油管理处济南站巡线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早晨5点左右,其在对鲁皖二期西线输油管道看护、巡查时,发现途经济阳县崔寨镇崔寨村农田、青银高速南侧30来米处的输油管道被人打孔盗油,便向领导汇报此事。10、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张庆军给刘某某打电话后,两人来到济南。平时无钱时,张庆军就给刘某某钱,但不很多。为此,其感觉刘某某隐瞒了一些见不得人的事情。至今已来济南两个多月了,两人都没有找工作。刘某某有时晚上外出不回家,但是不多。昨天晚上,张庆军叫刘某某出去吃饭,两人直到天亮都没有回来。11、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前,其在宁波市打工,张庆军打来电话提议盗窃输油管道内的柴油,其表示同意。2013年2月底,其来到济南后便同张庆军多次寻摸踩点,最终确定在青银高速天桥服务区南区东南方的一处水沟处打卡子偷油。当年6月2日晚,二人携带铁锨、电瓶、焊条、阀门等工具到此处焊卡子安阀门、接橡胶软管。次日中午,二人发现阀门处漏油,渗到地面上。6月5日晚,二人携带铁锨、编织袋等工具去水沟处清理周围的油土,结果其被公安民警抓获。12、被告人张庆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夏天的一天,其表弟刘某某寻找工作未成,提议去济阳县境内的输油管道上偷柴油。当晚,二人骑着摩托车来到济阳县西南部一高速服务区附近的一片树林里踩点,选好了偷油地点。此处东、西与南边均是树林,北边二十多米的地方是一条东西走向的高速公路。过了一二天后的一天晚上,二人骑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携带铁锨、钢管、电焊把子、手工钻、阀门等工具,在偷油地点的输油管道上焊接钢管、安装阀门、打孔以及安装橡胶软管。次日晚,二人欲在此处偷油,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其骑车逃回济南。13、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勘验时间为2013年6月6日7时30分至11时30分。中心现场位于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青银高速天桥服务区东侧第一个平板桥。该段高速路呈东西走向,高速桥下为一个南北走向的平板桥。平板桥南侧为一条东西走向的小土路,土路南侧为树林。树林中与平板桥相对方向为一条南北走向的土沟。土路南端以南20m处沟底输油管道上连接有阀门1(已提取),阀门1以北连接有胶皮管线(已提取),管线上标有字样。管线北端位于阀门1北侧10m处沟底,连接有阀门2(已提取)。阀门2上标有“1200CF8M”字样。阀门1处东侧沟边树下放有一个三角铁(已提取),长30cm,一端连接有铜丝;以闪10m、以西10m处地面上放置有两把管钳(已提取),管钳上有泥土且有矿物油气味。管钳西南侧0.9m处地面南北方向放置一把铁锨(已提取),铁锨上有泥土且有矿物油气味。阀门1以西10m处、以南15m至30m处麦田中有成趟足迹,足尖朝南,其中一枚足迹(已提取)花纹清晰,为块状花纹。高速桥北侧下方平板桥东侧有一条南北方向的沟,沟西边南北方向堆有四个土堆,土质新鲜潮湿且有矿物油气味。平板桥北有一条东西方向的排水沟,过桥下土路有一石拱桥,桥西侧水沟南沿有一个土堆,土质新鲜潮湿且有矿物油气味。高速路北平板桥西侧5.3m,高速隔离带内北侧坡下地面上有两个塑料编织袋(已提取),黄色塑料编织袋上有“大豆粕”字样,白色塑料编织袋上有“汇福豆粕”字样,两个编织袋上均有泥土且有矿物油气味。14、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4日10时15分至10时35分,在该局侦查人员组织下,被告人张庆军带路引领侦查人员来到济阳县崔寨镇崔寨村的田地里,青银高速公路南侧一干涸的水沟内,指认此处系其伙同刘某某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的地点。15、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月7日11时9分至11时21分,在该局侦查人员组织下,被告人张庆军在济阳县看守所通过不同样式的铁锨的12张照片,对作案用铁锨进行辨认,其指认5号照片上的铁锨(遗留在现场的铁锨)系其伙同刘某某作案用的铁锨。16、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月7日11时23分至11时29分,在该局侦查人员组织下,被告人张庆军在济阳县看守所通过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对同案犯刘某某进行辨认,其指认1号照片(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在济阳县崔寨镇一高速公路南侧树林的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准备偷油时被发现的同案犯刘某某。17、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13日12时0分至12时20分,在该局侦查人员组织下,同案犯刘某某在济阳县看守所通过不同样式的铁锨的照片10张,对作案用铁锨进行辨认,其指认5号照片上的铁锨(现场提取的铁锨)就是其伙同张庆军清理油土时使用的铁锨,后来遗留在现场周围。18、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11日10时45分至11时30分,在该局侦查人员组织下,同案犯刘某某带路引领侦查人员来到济阳县崔寨镇崔寨村田地、青银高速桥南处,对偷运油土的具体地点进行辨认,其指认济阳县崔寨镇崔寨村的田地里、青银高速桥南侧一水沟内就是泄漏柴油的地点,青银高速桥北侧一水沟内就是倾倒油土的具体地点,在该地点西的高速公路北侧就是扔尼龙袋(运土用的)的具体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军伙同他人为窃取国家柴油,采取焊接阀门、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导致柴油零星泄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庆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却不思悔改,以上情节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庆军当庭提出的属于盗窃未遂、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有点重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危害公共安全证据不足、不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构成要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提出的家庭困难、文化程度低导致法律意识缺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提出的不构成累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
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