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4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6时40分,被告人魏某在水城县都格乡黄泥村郭家寨组公路边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其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重0.25克。经鉴定,从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魏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毒品0.25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岑大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尧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