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136号原告何某,女,傣族,1971年3月10日生,云南省弥勒县人,下岗职工,住曲靖市麒麟区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被告宋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下岗职工,住曲靖市麒麟区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
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1995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宋某某。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经济收支上双方意见不一,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遂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租住位于XXXXXXXXXXXXXXX廉租房归原告何某母女使用;3.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何某所诉婚姻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同意离婚,但婚后夫妻共同租住位于XXXXXXXXXXXXXXX的廉租房不同意归原告何某使用,可以给女儿宋某某使用,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何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婚姻登记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何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XXXXXX),证明位于曲靖市麒麟区XXXXX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XX㎡)的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租住。经质证,原告何某对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1995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宋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因双方欠缺沟通,就处理家庭经济收支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继而常常吵闹,双方于2016年4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何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宋某同意离婚,原告何某就婚后共同租住位于曲靖市麒麟区XXXXX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XX㎡)房屋的使用权同意由被告宋某使用,但就低保户头离婚后由谁继续享有的问题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婚姻生活的必备条件。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经济收支上双方意见不一,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经常吵闹,现原告何某要求离婚,被告宋某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租住位于曲靖市麒麟区XXXXX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60㎡)的房屋,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因承租人何某甲(经核实与本案原告何某系同一人)、代理人宋某与出租人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的《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载明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经两次备案登记,最终确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0月16日。因租期届满后,该租赁房屋是否由原、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无法确定,原、被告对此房屋享有的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何某请求将原、被告婚后共同租住位于曲靖市麒麟区XXXXXXXXXXXXXXXXX(建筑面积为XX㎡)的房屋归原告何某母女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解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