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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767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与孙龙功、姜自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孙龙功,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767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孙祖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雷兴亮,系该社主任。

被告:孙龙功,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姜自菊,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姜开祥,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胡乃香,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孙兴启,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刘志叶,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孙龙波,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韩蕾,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与被告孙龙功、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雷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功、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诉称:被告孙龙功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7月18日到期;2014年3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7月22日到期。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1141.95元及其利息未尝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龙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141.95元及利息,被告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对被告孙龙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龙功、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沂南联社孙祖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龙功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证据二、(沂南联社孙祖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3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对被告孙龙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凭证号码为No.60348880号、No.6034894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已将该借款6万元分两次交付给被告孙龙功,并由其签字捺印确认,利率均为9.3333‰。被告孙龙功、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龙功、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龙功于2012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沂南联社孙祖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龙功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签订(沂南联社孙祖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323号《最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为被告孙龙功借款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孙龙功的申请,以凭证号码为No.60348880号、No.6034894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将借款6万元分两次交付给被告孙龙功,并由其签字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22日,利率均为9.3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1141.95元及其利息未尝付。2016年6月1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龙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141.95元及利息,被告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对被告孙龙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龙功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外,对剩余本金51141.95元及其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141.9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龙功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借款本金51141.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孙龙功追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龙功、姜自菊、姜开祥、胡乃香、孙兴启、刘志叶、孙龙波、韩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玉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