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辖终561号

北京韩建嘉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建福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韩建嘉禾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建福盛世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嘉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山庄1号院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平,女,1978年9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福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233。法定代表人林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韩建嘉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福盛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47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建福盛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建福盛世公司供给韩建嘉禾公司木材和多层板,建福盛世公司将货物送到韩建嘉禾公司的指定地点。协议达成后,建福盛世公司多次供给韩建嘉禾公司木材和多层板。韩建嘉禾公司收货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04110元未付。韩建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出具了未给付604110元货款的收条。因韩建嘉禾公司迟迟不给付货款,故建福盛世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韩建嘉禾公司给付建福盛世公司货款604110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韩建嘉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韩建嘉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韩建嘉禾公司住所地虽然在北京市房山区,但是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而且双方的供货协议是用于棉花片危改小区4号住宅楼等三项工程中4号和5号楼的施工工程,该工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则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建福盛世公司针对韩建嘉禾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我方向韩建嘉禾公司供货虽是送至北京市西城区的工地,但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韩建嘉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且未办理住所地变更登记手续,故韩建嘉禾公司所主张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建福盛世公司要求韩建嘉禾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故建福盛世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且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233,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韩建嘉禾公司虽辩称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但建福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韩建嘉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韩建嘉禾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韩建嘉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韩建嘉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合同约定建福盛世公司送货到北京市西城区棉花片危改小区,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约定地点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故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韩建嘉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福盛世公司依据收条等证据,以韩建嘉禾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韩建嘉禾公司给付建福盛世公司货款604110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双方协议中约定韩建嘉禾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建福盛世公司货款,建福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韩建嘉禾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建福盛世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建福盛世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建福盛世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韩建嘉禾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韩建嘉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