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16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豪帅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蒋明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余商初字第0076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蒋明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明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蒋明旭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蒋明旭(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48的存款人民币78571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多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尚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