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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1732号

刘某1与张某1、张家界市天门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1,张繁程,张家界市天门初级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1732号

原告:刘某1,男,2003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刘某1的父亲),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原告刘某1的母亲),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万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繁程,男,2003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暨被告张繁程的

法定代理人:向林芝(系被告张繁程的母亲),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被告张繁程的

法定代理人:张芳先,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苗族,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

被告:张家界市天门初级中学,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楚家台。

法定代表人:罗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基军,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该校职工。

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繁程、向林芝、张芳先、张家界市天门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刘某1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芳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撤回对被告张芳先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晶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