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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143号

叶辉军与江金宝、潘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辉军,江金宝,潘阿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43号

原告:叶辉军。

被告:江金宝。

被告:潘阿亮。

原告叶辉军与被告江金宝、潘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江金宝、潘阿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1日,被告江金宝由被告潘阿亮担保向原告叶辉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天。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金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辉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潘阿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江金宝、潘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蒋达奇

人民陪审员  戴剑锋

人民陪审员  郑玲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含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