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与中华南大街交叉口金业大厦A座24层。
法定代表人:李红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东,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工程大学教师,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发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万元整(¥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乙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甲方应另行出具收据)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金升值期限为壹年,年利率按36%实行按季度结息;还款方式:乙方在提出退出本金申请后五天内由甲方付清;抵押条件:甲方自愿用聚贤商厦项目商铺,每平米按单价玖仟元整计算同等面积抵押给乙方,如甲方按期不能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若甲方到期如期如数归还借款,乙方处置抵押物的抵押权自行取消”。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分三次向被告指定账户临漳县华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转款1100000元(原告一次转款100000元、一次转款800000元,原告朋友郭延玉转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1100000元、编号为“NO1132482”的收据,该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交款单位为“张学东”。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仅支付部分款项,被告七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26500元,即2014年6月5日82500元、2014年9月9日99000元、2015年2月2日1000元、2015年5月25日20000元、2015年7月1日20000元、2015年9月23日1000元、2015年11月1日3000元,前三笔为借期内还款共182500元,后四笔为借期外还款共44000元,上诉款项均是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郜晓华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卡账户转款。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回报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24%的限额。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予保护,并抵充本金,提前预扣回报额的,按实际交付金额认定本金。按照上述计算方法,2014年6月5日付款的82500元、2014年9月9日付款的99000元,已付息超过年利率24%、不足年利率36%,不欠息不抵充本金。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应付息107066.67元(1100000×24%÷360×146),实付息1000元,欠息106066.67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5日应付息188200元(1100000×24%÷360×112+106066.67),实付息20000元,欠息168200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日应付息195333.33元(1100000×24%÷360×37+168200),实付息20000元,欠息175333.33元;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23日应付息236933.33元(1100000×24%÷360×84+175333.33),实付息1000元,欠息235933.33元;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日应付息264533.33元(1100000×24%÷360×39+235933.33),实付息3000元,欠息261533.33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利息261533.3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亦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相印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虽辩称被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郜晓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但未提交证据,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借款合意,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出借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的利率为年利率36%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依法应按24%计算,经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00元、利息261533.33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年贷款利率为4.35%,其四倍利率低于年利率24%,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日以前利息261533.33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逾期利息上诉人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张学东服判,其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张学东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关于上诉人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逾期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36%,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张学东主张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36%)支付利息,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再付息,张学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平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代理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