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8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泉,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职员。被告张云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张云勇因购买汽车,于2011年7月19日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8,授信额度210000元,2012年5月4日,在我行办理普通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4,授信额度20000元,2014年6月前正常还款,之后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5年9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2450.8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2450.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云勇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申请了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同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云勇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230000元,即可借款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即借款利率;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即借款利息;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即借款期限为3年,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为被告张云勇办理了两张贷记卡,卡号分别为6264、6248。2011年7月28日,被告张云勇从卡号为6264的贷记卡上透支228900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云勇多次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9月16日,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6985.4元。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云勇多次使用卡号为6248的贷记卡进行消费,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分多次进行了还款,截止2015年9月16日,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465.46元。上述欠款,被告张云勇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贷记卡欠款情况查询记录、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云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云勇使用原告发行的贷记卡进行透支,其透支金额视为借款金额,被告张云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9月16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2450.8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92450.86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张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强
代理
审判员 邱海泳
人民陪审员 吴立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