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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刑初123号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邢台市桥东区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所在单位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拍卖汽车为由,骗取刘某信任,骗得刘人民币17万元。案发后张某某已将赃款归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所在单位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拍卖汽车为由,骗取刘某信任,骗得刘人民币17万元。案发后张某某已将赃款归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发案、破案情况。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已全部归还赃款并获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4、支付单据、转账交易回单、收据,证实张某某诈骗刘某17万,刘某转账银行回单及张某某伪造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王某签名的收据。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管办公室的副主任,张某某是我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合同制职工,在我们单位工作十年时间了,我们单位没有拍卖的车,也没有委托张某某将拍卖的车辆卖掉,我没有签过盖有单位公章,内容为拍卖单位车辆的收款条。7、被害人刘某陈述,张某某是我同学张晓明的哥哥,我小时候经常去他家里玩认识的。2015年8月24日上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单位有三辆公车要拍卖,还说他们邢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导把这件事情交给他来办,三辆车一共17万元,15万元购车款,2万元给领导王某的好处费,并能够给我出具单位的收款证明。25号张某某带我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看了车,车跟他描述的也一样,我就相信了他,当天在他办公室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付款到他给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8万元,并给了他两张信用卡和密码,让他本人去操作支付剩下的7万元。26号张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单位还有两辆车,办公室副主任王某说昨天的事情办得好,这两辆车还让咱们要,考虑到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给出的盖公章的收款条,我觉得应该没有问题,在他单位又通过相同的方式又付款14.5万元。9月2日我从外地出差回来看事情没有进展,便去单位找他,在等他过程中碰到三四个找他要账的人,其中有同样以卖车为借口骗的人,我感觉自己被骗了,便上住房公积金四楼找到王某副主任,王某当场否认了卖车的事情,收款条不是他打的,字也不是他签的,公章也是伪造的,我认为自己被骗了,所以报了警。2015年9月17日上午,张某某家人通过银行转账把31.5万元给了我,我不想再追究张某某的责任,同时也对他做出谅解。我来说明一下第二次我给张某某14.5万元的事情,张某某第一次以卖车名义骗了我17万元,隔了一两天张某某又以卖车的名义骗了我14.5万元,当天晚上他跟我说买车的事情弄不成了,还说这14.5万元先借用两天后归还,当时我同意了,在之前的笔录中说14.5万元是张某某骗走的是因为我当时比较急着追回我的损失,才回避了张某某借我14.5万元这件事。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刘某和我弟弟张晓明是同学,我们从小就认识,我以卖车的名义骗了刘某17万元,后又借了刘某14.5万元用来还信用卡。2015年8月24日下午,我给刘某打电话说我们单位有三辆公车拍卖,可以从中间挣个钱,问刘某要不要这三辆公车,当时刘某说要,我给他说三辆车一共17万元,我们单位可以出收据,要是倒一下手可以赚3、4万块钱,刘某说行,只要定下来就做,后来我回到了单位,快到下班之前,我又给刘某打电话说我已经和我们单位领导沟通好了,你凑钱把这三辆车买了吧,之后我带着刘某在我们单位后院看了看车,然后就各自回家了。三辆车分别是一辆黑色迈腾,一辆黑色昊锐,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当天晚上,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他拿钱去,我过去以后,刘某给我两张建行信用卡(卡主信息记不清了),他说两张信用卡一张额度是10万元,另一张是6万元,还说剩下的钱给我补齐。到了第二天,也就是8月25日上午,我在人民医院刷了13、4万块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之后我把刷出来的4万多块钱转给了刘某的农行卡,他又直接给我转账,给我补够了17万元。当天下午,刘某给我打电话要我们单位出的证明,我说领导都没在,明天吧,到了8月26日上午,我给刘某打电话说能不能借给我16万块钱,他问我干什么用,我说还信用卡,他说只有14.5万元,我说行,当天下午,刘某给我工行卡里转账10.5万元,剩下的4万是我拿着刘某给我的建行信用卡刷的。也是当天,我拿着一张盖着我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章的空白纸,找了一家复印店,让复印店的人员给我写了收据,内容大致是“今收到龙井兰卖车款拾柒万元整”,末尾“王某”的签名,日期是2015年8月26日,写好之后我把收据给了刘某。收据上龙井兰是刘某的妻子,收据上的公章是两年前为了办信用卡我拿我们单位的公章盖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签的,因为他是我们办公室副主任,签名为了让刘某信任。我骗刘某因为我缺钱,我把骗来的钱都用来还给别人了。我过来投案的时候把31.5万都还给了刘某,希望宽大处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达成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同意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

审判员  聂晓方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灿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