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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115民初9637号

马冬心诉马天雪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冬心,马天秋,马天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115民初9637号原告马冬心,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学信,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被告马天秋,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马天雪,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马冬心与被告马天雪、马天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学信,被告马天雪、马天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志孝与崔连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被告。马志孝于2002年4月去世,崔连英于2007年1月去世。马志孝与崔连英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中街35号院(以下简称35号院)遗留有院落一处,面积400多平方米,双方当事人一直没有分割。2015年7月22日,涉案35号院被拆迁,相关拆迁事宜均由被告马天雪洽谈处理。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就拆迁的相关事宜发生争吵,除了原告按照拆迁办要求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以外,原、被告并未就最终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9日,两被告提前准备好一份协议,并强迫原告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因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分割父母遗产拆迁利益,被告马天雪以该《协议》为借口拒绝按法律规定分割拆迁补偿款。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时,该《协议》就拆迁利益的分配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原告占有的拆迁利益比例明显小于二被告,且原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且原告对拆迁队拆迁的方案、具体数额以及购房面积均不知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天秋、马天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此份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马志孝与崔连英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期间二人育有两子一女,即长子马天秋、次子马天雪、长女马冬心。马志孝与崔连英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马坊中街35号院(以下简称35号院)有院落一处。后马志孝于2002年10月因死亡被销户,崔连英于2007年11月因死亡被销户。2015年7月22日,马天雪与马冬心作为35号院的被拆迁人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以及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并与北京新航程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根据拆迁协议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马冬心名下有89.83平米的二居室一套(价值398845元),剩余拆迁款620107元。同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马冬心只要90平米二居室回迁房一套,马天雪只要123平米三居室一套以及90平米两居室一套,所有拆迁款余额归马天秋(含周转费、搬家费),余额约为98万左右。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此份协议作废,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但因笔误,写成了2010年7月29日。该协议约定:

一、马冬心:90平二居室一套,本人剩余20万整,存折上的620107元减去自剩20万,余420107元,到账后先打给马天雪,于十日内即可。至此两项即可。

二、马天雪:二套房(三居、二居各一套),不剩不掏钱,存折上的379875元及马冬心的420107元共计799982元一同于十日内打到马天秋提供的账户上。以上项目一经签字后,绝不后悔,否则责任自负。另查,拆迁之时,双方当事人的户口均不在35号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马天雪主张其曾在35号院内新建住房,原告予以认可,但辩称马天雪新建住房没有经过其同意。另,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主张协议签订时两被告存在胁迫行为,但否认存在暴力行为,其亦未报警。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请求撤销协议的依据是显失公平,其得到的拆迁利益少于两被告。上述事实,有协议、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信、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的的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者胁迫情形。

本院认为,此份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关于35号院的拆迁利益的分配方案,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以及胁迫情形,应结合协议签订时的情况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声称涉案协议存在胁迫情形的主张,

本院认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只是口述两被告存在胁迫行为,且其否认两被告存在暴力行为,其本人当时亦未报警,两被告亦均予以否认,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以给原告本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声称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主张,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35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先后两次签订协议,根据2015年7月29日达成的协议,原告得到的利益较2015年7月22日达成的协议增加了20万元,且原告亦承认被告马天雪于拆迁之前在35号院内有新建住房。虽然根据涉案协议原、被告得到的拆迁利益不一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利用其优势或自己没有经验的情形,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履行合同对自己有明显不利或显失公平,被告方所获得的利益大于法律所规定的限度,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冬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马冬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纪云-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