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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01号

杨云霞与陆春柳、林松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云霞,陆春柳,林松川,陈岩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01号

原告:杨云霞。

被告:陆春柳。

被告:林松川。

被告:陈岩妹。

委托代理人:林杰,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云霞与被告陆春柳、林松川、陈岩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霞、被告陈岩妹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柳、林松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霞诉称,被告陆春柳与林松川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被告陆春柳因资金周转紧张,由被告陈岩妹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为凭。2015年2月24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3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欠)条,至今未付本息。原告故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陈岩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陈岩妹辩称,一、要求驳回对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利息欠条没有被告陈岩妹签字,与被告陈岩妹无关,对被告陆春柳已支付的利息应扣为借款本金;

二、被告陈岩妹对本案借款交付情况并不知情,不知道原告是否实际交付了借款;

三、本案原借款为20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明;

四、如果借款属实,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陆春柳、林松川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春柳、林松川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陆春柳向原告杨云霞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由被告陈岩妹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春柳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杨云霞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陆春柳重新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陈岩妹提供担保,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之后,被告陆春柳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2015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陆春柳向原告杨云霞出具了利息款33000元的欠条。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陆春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松川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岩妹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陆春柳、林松川婚姻状况证明、借条复印件、借条原件、欠条原件、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各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杨云霞与被告陆春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岩妹对借款交付的情况及原告的资金来源提出异议,原告对资金来源的说明虽然有前后不一致之处,但原告补充了取款凭证对之后的说法予以进一步的解释说明,而对于借款是否交付,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以及2015年2月24日偿还了100000元后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而2015年2月2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相当对原借款进行了结算,而被告陈岩妹仍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说明被告陈岩妹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且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陆春柳、林松川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松川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陆春柳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为被告陆春柳、林松川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岩妹自愿为被告陆春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岩妹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陆春柳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款欠条,说明原告与借款人陆春柳之间实际上有利息约定,所以对于被告陆春柳之前向原告支付的两个月利息不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而原告提供的利息款欠条33000元,系对之前借款200000元利息的结算,但扣除两个月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2800元,对利息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陆春柳、林松川偿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利息款欠条上只有被告陆春柳一人签字,而没有保证人陈岩妹签字,且借条上也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岩妹对欠条上的利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陆春柳、林松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云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陆春柳、林松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云霞利息款32800元。

三、被告陈岩妹对被告陆春柳、林松川的上述第一项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岩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春柳、林松川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云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陆春柳、林松川共同负担,被告陈岩妹对其中2300元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29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杨静盛

人民陪审员  董高华

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