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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0243民初465号

王柱章与何国容、唐守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柱章,何国容,唐守菊,冉龙品,冉珍,杨玖琼,冉素琴,曾祥素,尤树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0243民初465号原告王柱章,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小东,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国容,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守菊,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侯光明,男,1956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冉龙品,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冉珍,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杨玖琼,女,1971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冉素琴,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曾祥素,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尤树银,女,1971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王柱章诉被告何国容、唐守菊,第三人冉龙品、冉珍、杨玖琼、冉素琴、曾祥素、尤树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4月27日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柱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东,被告何国容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育,被告唐守菊的委托代理人侯光明,第三人冉龙品、冉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冉素琴、尤树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柱章诉称: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何国容雇请原告王柱章、冉龙品等7人为其拆除一瓦棚,商定报酬1200元。拆除过程中,被告唐守菊前来搬运以前租房留下的物品时,主动将剩下的矿泉水赠与拆棚民工解渴,边问边向原告王柱章抛上一瓶矿泉水,原告王柱章下意识接矿泉水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王柱章入住彭水县中医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0606.85元,因腰椎体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柱章医疗费30606.85元,误工费97天×60元/天=5820元,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残疾赔偿金103634.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合计165431.35元。原告王柱章举示以下证据:⑴原告王柱章的身份信息、XX街道XX社区居委证明、交纳水电费收据、房屋照片;拟证明原告王柱章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彭水县城建房居住多年。⑵XX镇XX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柱章有被扶养人即其父亲王天贵,王天贵有包括原告王柱章在内共6个子女。⑶公安机关接警回执,冉龙品、冉素琴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王柱章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⑷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柱章的伤情及治疗费用。⑸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王柱章的伤残等级为9级,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支出1300元。

被告何国容辩称:⑴被告何国容不认识原告王柱章,自己是将拆除瓦棚的劳务承包给本案第三人冉龙品的,承包价1200元,原告王柱章向第三人冉龙品提供劳务。⑵原告王柱章是在接受被告唐守菊抛给的矿泉水时摔伤的,并不是拆除瓦棚所致,接受他人财物不慎摔伤与拆除瓦棚没有内在联系,因此,原告王柱章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⑶原告王柱章接受矿泉水时忽视人身安全,自己存在重大过失。⑷从病历看,原告王柱章治疗摔伤还同时治疗了其他疾病,被告何国容因此质疑用药合理性。据说原告王柱章以前受过伤,被告何国容因此质疑是否把以前的伤情纳入了本次伤残等级鉴定。⑸原告王柱章治疗期间,被告何国容基于人道主义支付3000元。被告何国容举示以下证据:⑴刘某、彭某、张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何国容是将拆除瓦棚劳务发包给第三人冉龙品的。⑵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王柱章住院后,被告何国容基于人道支付3000元。

被告唐守菊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唐守菊不是接受劳务一方。

被告唐守菊与被告何国容系亲戚关系,当初双方商量,被告唐守菊在被告何国容拥有的一块地基上搭建简易棚做生意,前不久,被告何国容从外地回来后,收回地基使用权并准备拆除简易棚重新整修。拆除业务发包给谁的,被告唐守菊事先并不清楚。由于被告唐守菊在简易棚内的物品没有搬走,当天,被告唐守菊的丈夫侯光明发现有人在拆除简易棚,便前去将棚内的物品搬至外面,然后让被告唐守菊去背回。物品中有矿泉水,被告唐守菊背东西时,拆棚民工冉龙品站在墙上让给抛一瓶矿泉水上去,原告王柱章见状,也请给抛一瓶矿泉水,原告王柱章接水后沿墙返回时,踩虚脚从墙上摔下受伤。被告唐守菊既不是接受劳务者,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守菊没有举示证据。第三人冉龙品述称:原告王柱章与几第三人都是经常在县城一起做“活路”(干活的意思)的民工。

被告何国容叫第三人冉龙品联系几个人去给拆除简易棚,第三人冉龙品便叫上原告王柱章和几第三人,大家一起与被告何国容协商的劳务报酬,习惯上大家也是平分劳务报酬,第三人冉龙品并不多归一分钱。因此,第三人冉龙品等人共同为被告何国容提供劳务,而不是第三人冉龙品个人承包,第三人冉龙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曾祥素述称:第三人冉龙品叫其一起去做“活路”,大家一起谈的价钱。习惯上都是某个人联系上“活路”后,大家一起做,报酬大家平分,联系人并不提成。一起做“活路”的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冉珍述称:被告何国容在现场监督、管理。一起做“活路”的人没有责任。第三人冉素琴、尤树银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下午,原告王柱章、第三人冉龙品等7民工为被告何国容拆除一简易棚,商定劳务费为1200元。拆除过程中,因简易棚内有被告唐守菊先前经营生意留下的矿泉水等物品,被告唐守菊前去搬运物品时,原告王柱章、第三人冉龙品等在2米多高的隔墙上干活,被告唐守菊询问原告王柱章要不要矿泉水,原告王柱章先表示不渴,第三人冉龙品提出要一瓶,被告唐守菊给抛上后,原告王柱章又表示要矿泉水,被告唐守菊便给原告王柱章抛上一瓶。原告王柱章接住矿泉水转身时,不慎踏空从高墙摔下受伤。原告王柱章当日到彭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30606.85元。出院诊断为:①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②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③腰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④腰1椎体棘突骨折;⑤头皮挫裂伤;⑥胸腰椎退行性病变;⑦椎间盘突出症;⑧腰椎骨质增生症;⑨胆囊多发性息肉。经司法鉴定,王柱章缘脊柱中心有纵行手术切口创痕,脊柱稍显后凸畸形,CR片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未愈合;脊柱腰段重度骨质退行性变,其腰部伤残程度构成9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何国容的证人刘某、彭某、张某证实:被告何国容是将拆除瓦棚承包给第三人冉龙品的,最初协商报酬为900元,后来商定加价到1200元。原告王柱章及第三人冉龙品等人陈述的事实则是:第三人冉龙品与原告王柱章等人都是在彭水县城做“活路”的民工,大家彼此熟悉后,谁揽到个人无法独立完成的“活路”都是叫上几人合伙完成,平均分配劳务报酬。拆除简易棚是单个民工无法完成的工作,被告何国容找到第三人冉龙品,就是让冉龙品根据需要叫上几个民工一起完成,大家在一起协商的报酬,完成工作后大家平分报酬,联系人冉龙品并不提成多分。原告王柱章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几年前已在彭水县城XX社区自建房屋居住生活,有被扶养人即其父亲王天贵,生于1927年农历冬月初八,王天贵有包括原告王柱章在内共6个子女。原告王柱章为此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5年×20%÷6人=3634.50元。被告何国容当庭质疑原告王柱章的医疗费用药合理性,对伤残等级或成因也提出疑问,但在法庭明确告知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原告王柱章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国容付给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何国容将拆除简易棚的劳务对外发包,是接受劳务方。第三人冉龙品与原告王柱章及其他几第三人共同完成拆除事务,平分劳务报酬,应当确认为共同向被告何国容提供劳务。被告何国容辩你其将劳务发包给第三人冉龙品,原告王柱章等人是向第三人冉龙品提供劳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唐守菊在征求原告王柱章、第三人冉龙品的意见后,向其提供矿泉水解渴,属人情世故的正当行为范畴,不具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柱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口渴向他人讨要矿泉水,不能因此就认为已脱离劳务范围、因此就与劳务没有联系,该行为放在社会生活中评价,任何人都不觉得为过。因此,原告王柱章接受矿泉水时摔伤,仍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接受劳务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柱章接矿泉水时忽视自身安全,不慎踏空摔伤,具有重大过失。综合判断,被告何国容的民事责任以30%为宜。原告王柱章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彭水县城居住生活多年,依法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扶养人王天贵年满80有余,可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赔偿范围:⑴医疗费30606.85元;⑵误工费,原告王柱章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99天,其主张误工费5820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⑶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⑸残疾赔偿金103634.50元(残疾赔偿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5年×20%÷6人=3634.50元);⑹鉴定费1300元;⑺后续医疗费1800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61431.35元。被告何国容在原告王柱章治疗期间付给的3000元,本院视为垫付医疗费,可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柱章的医疗费30606.85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03634.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合计161431.35元。由被告何国容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8429.4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还应实际赔付4542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何国容赔偿原告王柱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柱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元(原告王柱章已预交614元),由被告何国容负担200元,原告王柱章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228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龙小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