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商初字第5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辉,职工。
被告:李树清。
被告:于小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被告于小夏、李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小夏、李树清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小夏、李树清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黎明西区29号楼605室的房产,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88697.4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8697.42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于小夏、李树清抵押的坐落在荣成市黎明西区29号楼605室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树清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但无法送达,且原告拒绝公告送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 婷
审判员 孙文丽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