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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初14号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陆廷秀,施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初14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法定代表人吴曰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浩,该行员工。被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廷秀。被告施桂兰,系陆廷秀妻子。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诉被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江苏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集团公司)、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半导体公司)、陆廷秀、施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舒振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丹霞、

代理

审判员周宗祥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婷、江浩,被告中电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敏、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景德半导体公司、陆廷秀、施桂兰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电江苏公司签订编号为JE-GS20150400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和编号为LD-GS201504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电江苏公司提供2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年利率为6.9%(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同日,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景德半导体公司、陆廷秀、施桂兰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中电江苏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在原告处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电江苏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中电江苏公司自2015年8月份开始未再足额支付贷款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决定提前收贷,并于2015年9月2日向五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五被告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并未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三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电江苏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29298889.21元(其中本金2800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止利息1298889.21元);2、判令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景德半导体公司、陆廷秀、施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2016年3月21日其后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均对原告当庭提出的增收期后利息的请求明确表示不持异议。

被告中电江苏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原告方是金融机构,在利率问题上虽然与被告做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罚息不应计算复利。本贷款约定的期限未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货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未收到。

被告告中电集团公司、景德半导体公司、陆廷秀、施桂兰均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共同辩称如下:对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保证关系的成立没有异议;对诉状中利息的计算有异议,罚息的性质具有违约金性质,长期滚动的计算会产生违约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其他意见与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一致。原告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1、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关于南昌银行吸收合并景德镇市商业银行的批复、景德镇市商业银行注销证明、江西银监局关于南昌银行更名为江西银行的批复,旨证原告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主体适格。2、中电江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证被告中电江苏公司主体适格。3、中电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旨证被告中电集团公司主体适格。4、景德半导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证被告景德半导体公司主体适格。5、陆廷秀身份证复印件、施桂兰身份证复印件、陆廷秀与施桂兰身份证复印件,旨证被告陆廷秀、施桂兰主体适格。第二组:6、《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JE-GS201504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LD-GS201504003),旨证原告与被告中电江苏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内容。7、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旨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8、《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三份,旨证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提前收贷符合合同约定。第三组: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GS201504001),旨证被告中电集团公司对中电江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800万元。1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GS201504003),旨证被告景德半导体公司对被告中电江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800万元。1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GS201504002),旨证被告陆廷秀、施桂兰对被告中电江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800万元。第四组:12、贷款帐户欠息情况说明,旨证被告中电江苏公司欠款情况。经当庭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共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仅对第二组第6份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当。五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共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第6份以及第四组证据的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电江苏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了原告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向被告中电江苏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28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对担保人、担保方式等内容作了相应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向被告中电江苏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至);借款年利率为6.9%;借款发放之日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本息偿还方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30日偿还1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12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偿还120万元,2018年4月27日偿还2440万元;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中对担保人、担保方式等内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陆廷秀、施桂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统称“融资”)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为:

一、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人因申请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履行清偿责任;

二、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融资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主债务履行期间,融资人按照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对其他事项均做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景德半导体公司分别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处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8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为:

一、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二、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按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合同中对其他事项均做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电江苏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被告中电江苏公司自2015年8月份开始未再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决定提前收贷,并于2015年9月2日向五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五被告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并未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与被告中电江苏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景德半导体公司、陆廷秀、施桂兰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江西银行景德镇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电江苏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被告中电江苏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期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中电江苏公司自2015年8月份开始未再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并于2015年9月2日向五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中电江苏公司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并未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景德半导体公司、陆廷秀、施桂兰在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后,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也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均对借款事实、欠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五被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利息中不应计算罚息,故认为利息过高。原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息,因贷款还未到期,原告未将罚息纳入利息的计算中,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陆廷秀、施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295元,由被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陆廷秀、施桂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振亚

审 判 员  杨丹霞

代理

审判员  周宗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徐彩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