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521行初6号
原告:周光明,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周光亮,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8126-4。
法定代表人:陈晓员,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寿,该镇政法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光明诉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行政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原告周光明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光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茂荣、何明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明诉称:原告与当涂县于湖投资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湖投资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于湖投资公司将安置一套90㎡的居室给原告。2011年7月9日,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证》,拟安置去向为五星佳苑安置小区。但至今于湖投资公司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通知周光明选房并办理交付手续。根据原告了解,2011年其父亲因欠下赌债,私自偷走拆迁协议,并前往被告拆迁安置办公室办理房屋买卖过户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取得原告认可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的拆迁协议作废并将该协议过户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按照拆迁协议分得房屋。原告于2016年1月委托海南日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五日内书面告知原告作废拆迁协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作废程序,并依法自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重新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并依法交付安置房屋。被告在签收律师函后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应。综上,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在拆迁安置以及不动产过户等涉及公民重大财产处置事项上违法行政,损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请判令:
一、确认被告作废原告与当涂县于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依法交付拆迁安置房。
被告当涂县姑孰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
一、本案是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是行政案件。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证》等证据看,拆迁主体以及安置主体都是当涂县于湖建设投资有限公���,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说明拆迁安置行为合法。原告称其父私自偷走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原告的安置房屋卖给第三人,属于民事纠纷,与政府行政行为无关。被告提供的当涂县于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机构代码信息等证据证明当涂县于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涂县姑孰镇政府不过是该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且该公司至今仍然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册。所以,该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和合同的买卖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不应当将当涂县姑孰镇政府列为被告。
二、原告的房屋拆迁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是被告强制达成的协议,原告的房屋买卖也是原告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面的作废只是备案行��,不是被告强制将协议书作废。故被告并没有违法干预和违法行政,也没有不作为,故被告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
三、我方认为原告父亲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原告的房屋自拆迁安置补偿的协商和谈判到房屋面积的丈量、房屋拆迁折旧的估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房屋拆迁证的接收都是由原告的父亲周名祥签字办理。原告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提供了原告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原告与周名祥系父子关系以及原告委托其父亲办理拆迁安置事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两原告父亲代理原告签订,并在签订以后交给原告,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即使原告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父亲周名祥,被告以及他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原告父亲具有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父亲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偿、安置协议书》的双方为原告周光明和当涂县于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查明,当涂县于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在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周光明与当涂县于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平等主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有关争议,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即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光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代���
审判员王方竹
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二O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莹莹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