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刑更1546号 罪犯王育素,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育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被告人王平等二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秋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65699.9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王育素于2011年7月28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4月10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以罪犯王育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育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育素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6个表扬,其中5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2015年下半年单项表扬1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王育素应缴纳赔偿金人民币82849.95元,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65699.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今未能履行,已提供贫困证明,在有效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16元;该犯患有外伤至左侧下肢功能障碍,活动功能受限,于2013年12月15日被海南省司法医院确定为病残犯。该犯于1999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海南省监狱系统老病残犯鉴定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澄迈县金江镇龙坡村民委员会、澄迈县民政局、澄迈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月22日开具贫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育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由于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给予减刑一年幅度偏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育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2020年3月27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十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惠琼
审判员 梁永平
审判员 符 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旭东
书记员高谱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核:刘惠琼 撰稿:刘惠琼 校对:高谱捷 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7月8日印制 (共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