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4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学勤,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卫国,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一审
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1。一审
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2。金某1、金某2的
法定代理人:张月来,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金某1、金某2的母亲。一审
被告:章长春,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再审申请人金学勤因与被申请人祝卫国,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1、金某2,一审被告章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学勤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将被继承人金建生前在百汇公司拥有的26.13%的股权认定为遗产范围系错误认定。百汇公司在金建身亡后已经资不抵债,该公司的股权无实际价值。一二审法院仅认定金建享有的股权,未对金建所负债务进行查实认定,错误认定了遗产范围。2、三继承人金学勤、金某1、金某2并未实际继承金建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仅是满足工商办理中形式上的需要,股权转让价款也未实际交付。3、对股权价值,一二审法院简单的认定为66.6666万元,并未经过评估,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取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金学勤代替金建偿还的个人债务数额远超过所继承的股权价值,金学勤无需对超出部分承担责任。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继承人金学勤、金某1、金某2分别继承了66.666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虽然三继承人分别与杭州博芳公司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写明股权转让款66.6666万元,但事实上三继承人并未实际获得股权转让款,根据事后的补充协议,继承人是以零价格转让给博芳公司的。金学勤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金学勤对本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本院审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
二、本案中,金学勤对66.6666万元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不足以推翻经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
一、二审法院根据经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定价,认定金学勤、金某1、金某2各自继承的股权价值为66.6666万元,具有相应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审期间,金学勤等三继承人提交了金建与王云等案外人款项往来的证据,拟证明金学勤等三继承人替金健偿还的个人债务数额远超出三人所继承的股权价值。但从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看,均无法直接证明金学勤等三继承人替金健还款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金学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金学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启其
代理
审判员 张晓磊
代理
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