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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刑初121号

被告人侯某颖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侯某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颖,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颖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杰,被告人侯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底,被告人侯某颖使用毕某杰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卡注册了微信账号“hugexuan_***”,同时将毕某杰的民生银行卡、支付宝与微信绑定在一起。2016年1月10日至2月18日期间侯某颖在微信上发布泰国虎鱼、皇冠魟鱼、蝴蝶鲤鱼、女王鱼等观赏鱼的图片和小视频。被害人孟某帅通过微信与侯某颖联系后,侯某颖谎称能从泰国进鱼,并让孟某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定金,先后五次骗取孟某帅人民币共计29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颖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帅、毕某杰、张某娜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个人信用报告,兴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还部分赃物,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29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崔宝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邢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