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接云,沈薇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海洪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接云、沈薇薇,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将博垚,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沉溺于赌博及在外玩乐,双方感情日趋冷淡。且被告在原告亲人及公司发生变故时,被告及其没有责任心,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蒋某乙、儿子将博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至一双子女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苏E×××××小型轿车一辆。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父母经营不善,一直由原告在外举债,导致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有意见。考虑到两个孩子尚小,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丙,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打牌、晚归以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后,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女儿蒋某乙,儿子蒋某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夫妻之间也建立了一定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并致双方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一双儿女的成长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陈海洪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