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81执异4号案外人易文峰,女,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申请执行人曹辉安,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执行人黄武,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曹辉安与黄武、彭南光、李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易文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了听证会,案外人易文峰、申请执行人曹辉安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易文峰称:2016年5月案外人与黄武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得知案外人所购买的登记在黄武名下某某房产被洪江市人民法院查封。因该房产系案外人于2014年6月26日向黄武、雷冰购买,且已实际占有了该房产,故申请法院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易文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房购买合同》一份;2、(2016)洪房权证某某号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3、缴纳办理水电、房产证等费用凭据。申请执行人曹辉安称:对案外人易文峰向法院院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其购房有付款转账证明且时间与购房时间相符我就认可。经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曹辉安与被执行人黄武、彭南光、李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黄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曹辉安借款500000元;被告彭南光、李建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执行,2016年4月21日作出了(2016)湘1281执76号裁定书,并据此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武名下的所有房产。2016年6月2日案外人易文峰以本院(2016)湘1281执76号裁定书中查封的某某号房产系其于2014年6月26日向黄武、雷冰合法购买且已交付的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查封行为是错的,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曹辉安与被执行人黄武、彭南光、李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曹辉安申请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黄武所有的位于洪江市的房屋、被告彭南光所有的位于洪江市房屋及被告李建安与其妻朱小风共有的位于洪江市的房屋均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转让、买卖及设立他项权利等”。同日在送达给洪江市房产管理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协助执行事项明确被告黄武的房屋系指“位于洪江市某处的房屋”。因其他原因,其中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某某所记载指向的房屋实际已于2013年4月拆除进行重建。2013年4月24日,黄武与马青香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重建房屋由马青香全额出资修建,修好后其中一个门面及三套住房归马青香所有、余下一个门面及两套住房归黄武所有。2014年6月26日,黄武与易文峰、雷冰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其所分得的三楼住房一套卖给易文峰(该住房原抵扣黄武所欠雷冰借款14万元卖给雷冰,后转卖给易文峰抵扣雷冰所欠易文峰借款14万元)。2014年7月17日,黄武与廖辉、刘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其所分得的二楼住房一套及一楼门面一个以50万元价格卖给廖辉、刘辉,同日该合同由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同年7月18日、7月21日刘辉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黄武购房款30万元,剩余购房款抵扣了黄武所欠刘辉借款20万元。以上房屋于2015年12月竣工,在修建过程中,马青香收取了刘辉、易文峰所购买的房屋门面水电上户费(供电、供水部门于2015年10月受理安装及立户)及其他施工合同外增加部分款项,以上房屋钥匙也由马青香分发给相应购买人。因以上房屋报建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人均系黄武,故以上房屋需先初始登记在黄武名下,再过户到案外人及其他购买人名下。2016年4月28日,洪江市房产管理局对重建房屋核发了产权号为(2016)洪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产证,其中某某号证现由案外人持有、某某号证由马青香持有、某某号证由易文峰持有,以上房产证办理由马青香、黄武、刘辉经手,马青香、刘辉、易文峰支付了相应房产办证全部所需费用。现易文峰所购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刘辉、廖辉所购房屋在装修过程中,门面用作仓库使用;马青香所分住房及门面已出卖给他人一套住房及一个门面。以上事实有(2015)洪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材料、听证会记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案外人易文峰与被执行人黄武、雷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实际交付给案外人,现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证据证实案外人取得该买卖房屋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案外人易文峰提出的本院(2016)湘1281执76号裁定书中查封的某某号房产其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执行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湘1281执76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产权号为(2016)洪房权证某某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海涛
审判员 杨 斌
审判员 廖碧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懿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