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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291号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盗窃、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身份证号:450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南边山乡南新村委会大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滕某衡,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伍斌(曾用名:伍道兵),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腾应衡、伍斌、李某明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腾应衡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桂0304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李某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明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明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蒙海滨

代理

审判员  谢 斌

代理

审判员  申超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贲吕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