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3民初69号原告徐义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威,男,汉族。被告王栋,男,汉族。
原告徐义全诉被告王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威、被告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义全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租赁原告的ZJ20钻机一套及配套井口工具,约定租赁费为1500000元,同时租赁钻井队钢丝绳一卷,租赁费为40000元。被告前期付款500000元,剩余1040000元约定分两次付清,被告已支付其中的840000元,余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拖欠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20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0358.90元(2015年1月30日——2016年4月29日,按4.1%计算),合计21035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栋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与原告最初协商的租赁费为每月200000元,但是在合同即将签订的前一天,原告却突然将租赁费提高至每月300000元,因当时情况紧急,被告不得已接受了原告提高租金的要求,签订了合同;2.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所做的工程项目赔了很多钱,导致被告目前无力支付余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王栋与徐义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徐义全作为出租人,将其ZJ20钻机一套、配套井口工具以及井队用钢丝绳一卷租给王栋使用,其中ZJ20钻机一套及配套井口工具约定的租金为1500000元,井队用钢丝绳约定租金为40000元,上述租赁物租金共计1540000元。2014年11月29日,王栋就其拖欠的租金向徐义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栋已支付租金500000元,剩余104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84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王栋依约支付了840000元,但仍有余款200000元尚未支付,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租赁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租赁物,而被告却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突然提高定价为由,认为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内容,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的意见,因其主张的4.1%的利息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主张的利息期间(2015年1月30日——2016年4月29日)亦在被告迟延履行的合理期限内,故对该意见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比例及期间计算,其利息为10176.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义全租金200000元及利息10176.99元。
二、驳回原告徐义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王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海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