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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769号

段保平与甘肃立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保平,甘肃立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1769号原告段保平。被告甘肃立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子凌。

原告段保平与被告甘肃立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保平、被告立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子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保平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为霸嘉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嘉公司)提供水洗工帮工服务,当时双方约定劳务费120元/天,超过10小时算加班,加班费15元/小时。2013年12月15日双方清算后,被告工作人员张小军对劳务费数额签字确认。2015年春节期间(2015年2月19日-2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洗工帮工服务,双方约定劳务费120元/天,8天劳务费共计960元。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洗工帮工服务,被告拖欠劳务费2400元,以上共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57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段保平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2013年12月15日结算单一份,证明拖欠劳务费金额。

被告立洁公司辩称,立洁公司于2014年10月份成立,但原告在2013年就开始为霸嘉公司工作了,所以原告应向霸嘉公司索要劳务费,况且被告立洁公司与霸嘉公司经营范围不同,是两个不同的公司。现在霸嘉公司不存了,原告可以向当时的合伙人索要劳务费,被告立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1、甘肃立洁洗涤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乔子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霸嘉公司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作意向;3、被告立洁公司合作意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与霸嘉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4、(2015)庆林民初字第223号、(2015)庆林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2015)庆西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8日丑华社和李红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没有霸嘉公司的印章及其他合伙人的签名,只有张小军的签名,该笔费用是否为霸嘉公司产生的费用无法查明,被告立洁公司也未在结算单上盖章。原告陈述的2015年之后的劳务费未提供证据,拖欠劳务费的数额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保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原告段保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润虎

代理

审判员  赵甜甜

人民陪审员  雷正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芮艺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