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28号原告张爱华。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爱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华诉称,原告以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2014年10月8日10时2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希庆驾驶该车在河东区钢材市场行驶时,车上掉下一捆钢管,将186号摊位的胡一强腿部砸伤,2015年2月8日,原告一次性赔偿胡一强81000元。原告持材料向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7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指定该公司为索赔权益人。2、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但是案外人胡一强的伤情与被保险机动车无关联性,胡一强住院病历中记载胡一强系不慎摔倒受伤,与被保险机动车并没有发生碰撞,其伤情与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华系鲁Q×××××/鲁Q×××××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登记在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11月15日,天宇公司就鲁Q×××××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同日,天宇公司就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原告主张,2014年10月8日,吴希庆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在河东区坡埠钢材市场行驶时,货车上掉下一捆钢管,将186号摊位的胡一强腿部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了110,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温泉路派出所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对于处警情况进行了记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对于事故进行查勘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胡一强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932.64元,救护车费39元。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记载:1、左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2、左股骨内外侧髁骨挫伤,3、左膝髌韧带、股四头肌腱、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左膝软组织损伤,7、头外伤反应。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神志清、精神可,饮食睡眠可,二便正常,左膝部疼痛减轻,头痛头晕好转,患者拒绝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患者及家属要求今日出院,给予说明相关风险(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导致膝关节功能障碍,膝关节腔感染等,需二次手术治疗)后,患者及家属仍坚持出院,经李秋实副主任医师同意,允许患者签字出院。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治疗,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制动,必要时手术治疗。2015年2月5日,经胡一强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一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3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一强左膝部损伤经临床治疗及损伤修复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构不成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则没有异议。另查明,胡一强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为平邑县柏林镇乔家村,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原告主张胡一强的损失包含:医疗费2971.64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5030元(90天×167元/天),护理费163.11元(3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30元(3天×1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8728.75元。被告对医疗费的金额、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交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主张其赔偿胡一强损失81000元,并提供了胡一强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该收到条由胡一强签字,并加盖了“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徐太平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温泉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履行了查勘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原告张爱华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享有保险利益。胡一强受伤系在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张爱华自愿赔偿胡一强的损失,系其与胡一强自行协商的结果,并非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对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第355号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胡一强的损伤构不成伤残,有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1.64元、交通费3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胡一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67元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应当赔付胡一强的损失为:医疗费2971.64元、误工费15030元、护理费1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元,共计18284.75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理赔:误工费15030元、护理费163.11元、交通费30元,计15223.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理赔:医疗费29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计3061.64元。综上,原告张爱华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8284.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爱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15223.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爱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3061.64元;
三、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8284.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减半收取874元,由原告张爱华负担7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