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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328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6日19时4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威海市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3公里处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