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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295号

原告邱长忠诉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 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长忠,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295号原告邱长忠。委托代理人杜宏伟(特别授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春澜路559号。法定代表人俞伯良。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10楼1002号。负责人张遂林。委托代理人郑丽坤(特别授权),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军(一般授权),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长忠诉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海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睿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坤、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长忠诉称,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因承建大邑县“幸福公社”项目,指派罗有才担任项目经理。罗有才将混凝土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于2014年元月完成施工。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对原告所做劳务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等合计共认可600,000.00元。原告收取劳务款300,000.00元后,余款因港海成都分公司一直未付而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30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港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所做劳务总价仅有300,000.00元,且已由被告公司员工罗有才支付完毕,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原告与罗有才存在恶意串通,双方核定的工程量远远超出《成都市建筑与装饰工程实物工程量人工单价表》标准并要求对工程量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与成都红色盒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建成都红色盒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位于大邑县青霞镇的“幸福公社”项目。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罗有才作为其代表在合同中签订字。后罗有才将工程中的砖工班砼工劳务分包给原告邱长忠,但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劳务完工后,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大邑县清欠办出具了《本草印象酒店工程所欠民工工资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载明邱长忠所做的砖工班砼工工程总价为600,000.00元,未支付的金额为150,000.00元。《清单》加盖了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印章并由罗有才签字确认。2016年2月3日,原告邱长忠在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港海成都分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劳务工作并无异议;港海成都分公司在《清单》中的签章应视为对原告所做劳务的追认及价款的结算,应对签章所指向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罗有才与原告恶意串通,造成实际工程量超过行业标准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认为《清单》中所列的欠款金额系笔误,实际欠款应为300,000.00元,但该意见与其在大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的欠款金额150,000.00元相互矛盾,且未提供依据证明,本院对其请求的300,000.00元劳务费用仅支持150,000.00元。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在确认欠款金额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而造成的逾期资金利息港海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港海成都分公司系被告港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港海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长忠劳务费15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2.00元,由原告邱长忠负担1,500.00元,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严睿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