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8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2008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2008年10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张振,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举报人宋某在本市丰台区丰台镇派出所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到本市朝阳区富力城小区3号楼1002号贩卖冰毒,被告人周×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起获三包黄色晶体,经鉴定,黄色晶体重1.8g,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在案发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赵庆玲,本案是公安机关犯意引诱所致,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有犯罪未遂情节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系向他人贩卖毒品,携带毒品赶赴交易地点,已经进入实质交易环节,并非系未遂状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品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的方式侦破,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周×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胡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