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04号
原告:钱立珍。
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良宝,年龄不详。
原告钱立珍与被告徐良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珍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立珍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承接了铜陵光华稀贵金属公司矿山金属非标准件制作业务,雇请原告为其提供焊接业务。至2015年2月14日,尚欠原告工资194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9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徐良宝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徐良宝出具欠条,注明欠钱立珍19400元。现因徐良宝未支付该款,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4日,徐良宝向钱立珍出具了欠条,据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徐良宝未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故钱立珍请求徐良宝支付其工资19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立珍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徐良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雁
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