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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738号

张某甲、黄某等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张某乙,张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738号原告张某甲,男,1936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黄某,女,1937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丙,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黄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庆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黄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二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二原告已年迈身弱多病,缺乏经济来源。现二被告对二原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愿意赡养老人。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三子张纯动,四子张纯军,长女张红英。五个子女现都已成家立业。二原告认为,三子、四子及女儿能尽赡养义务,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上述事实,由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年迈的父母是应尽的义务。二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的数额,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的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因二被告建议不让其妹妹承担赡养费,由四个弟兄分担二原告的赡养费,该建议符合农村风俗,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的治疗费用,按实际花费的数额由其子女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开始支付原告张某甲、黄某每人每月生活费各164.3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孔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