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218号
原告:赵秋实。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景海。
被告:王英霞。
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路明煤矿。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投资人:孙景海,系矿长。
被告:刘涛。
原告赵秋实诉被告孙景海、王英霞、白山市八道江区路明煤矿、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被告路明煤矿及投资人孙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霞、刘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欠原告借款及违约金180万元,第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2015年7月13日前最低偿还50万元,同时约定四被告每月按5%承担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四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80万元,并按每月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孙景海、白山市八道江区路明煤矿辩称:180万元欠款实际是欠本金是120万元,欠60万元利息。被告王英霞、刘涛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景海与王英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孙景海因经营煤矿需要资金向原告赵秋实借款。原告将19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孙景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孙景海陆续还款并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20万元。2013年6月份起,孙景海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3日,经过协商,甲方赵秋实作为出借人、乙方白山市八道江区路明煤矿、孙景海、王英霞作为借款人,丙方刘涛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3年甲方借给乙方12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3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8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和丙方同意2015年7月13日前最低偿还50万元,剩余130万元甲乙丙三方再协商确定还款期限。但乙方和丙方每月按5%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赵秋实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孙景海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刘涛在丙方处签字并捺印,路明煤矿未加盖公章,王英霞未签字。当日,孙景海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180万元,刘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孙景海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各方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借款协议书、欠据、银行流水、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就2012年借款未还款项及利息重新约定了部分数额的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剩余借款的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对被告进行催要,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二个月为宜,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双方就剩余12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尚欠的60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180万元借款协议书。经查,被告自2013年6月份开始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利息(60万元÷120万元÷2年=25%)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故协议书签订时的借款本息,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应为177.6万元(120万元×24%×2年+120万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请求偿还欠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7.6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月5%)超出了我国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月利率2%)。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的次日(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部分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借款协议书中,列明被告路明煤矿为借款人,路明煤矿虽未在借款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章,但被告孙景海系路明煤矿的矿长及投资人,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孙景海以经营煤矿为由向原告借款,孙景海陈述该款实际用于煤炭经营,综上所述,路明煤矿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书中,虽列明被告王英霞为借款人,但王英霞未签字,故王英霞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因其与被告孙景海系夫妻关系,孙景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英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作为自然人,在借款协议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并捺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其中5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剩余130万元未违约还款时间。因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对于首期50万元借款,有权自此50万元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1月12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路明煤矿、孙景海、王英霞追偿。被告王英霞、刘涛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路明煤矿、孙景海、王英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秋实借款本金177.6万元。并以120万元为借款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刘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三被告在偿还款项范围内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四被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