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民426号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成亮,理事长。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委托代理人何乃攀,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XX,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青川县。被告唐映兰,女,生于1964年3月2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XX、唐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审查立案,由
审判员罗伦信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乃攀,被告刘XX,唐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XX、唐映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被告刘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6.3‰,逾期利率8.19‰,于2013年11月24日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5000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9.2625‰,逾期利率13.89375‰,于2014年7月7日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50000元。但遗憾的是,被告在上述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715.08元,本息合计128715.08元。原告认为,遵守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被告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不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XX、唐映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判令被告刘XX、唐映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7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违约,利息我是按季结息,我一直在付钱了的,但没有多长时间,就成了黑名单了,我是在付息,但因为信用社的人造成的,我有证据证实我还了息了的,曾去找过信用社的领导,给了几万元钱的利息,本金没有支付,信用社的人来收钱,我就给了的。我有录音证实。
被告唐映兰辩称: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与被告不是夫妻,他们让我发个传单过来,当时不知做什么,后来才知道用于贷款。原告方举证的证据有:被告刘XX与唐映兰贷款的个人信息及借款的凭证、还款承诺书等各一份。证实了被告方合计借款100000元本金,现在利息20000多元未偿付。被告说过还款给毛国成的有钱,是用于还利息,我给被告刘XX打过电话,叫到办公室来说,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给了钱的,银行和账户上没有还款的记账。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曾平英为什么没有在上面,银行的账上,第一笔款上的。其他的就没有什么。贷款是事实。另还了本金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映兰对证据认为我与被告不是合法夫妻,没有签字,但上面就有我的名字。贷款是真实的,我认账。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XX分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刘XX共计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8715.08分。被告刘XX举证的证据有:只有提供录音当庭听(当庭放录音)。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听了以后,认为这件事与本案没有关联,可以另行处理。本院认证:因为被告刘XX的举证录音,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可以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刘XX与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XX在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园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借款用途重建房屋。2011年7月8日被告刘XX又与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园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XX在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款用途修建房屋。2014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刘XX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715.08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刘XX还本金5000元,被告刘XX与被告唐映兰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与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园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给被告刘XX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到期后被告只偿付本金5000元和部分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偿付借款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之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刘XX、唐映兰是夫妻,应承担共同的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XX、唐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为2014年6月20日前为28715.08元,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按1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016年2月4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95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XX、唐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伦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