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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557号

王显昌与闫明、即墨市新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显昌,闫明,即墨市新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557号原告王显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王迎青,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明,农民。被告即墨市新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石泉头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杰,该公司职工。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2号楼。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显昌与被告闫明、即墨市新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王迎青,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明、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显昌诉称,2015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闫明驾驶鲁B×××××(临时)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系物流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交商业险20万),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厦门路与高平路路口西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王显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车辆损坏,王显昌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显昌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闫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显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99.11元,护理费7965元(132.75×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150天)残疾赔偿金159865.2元(40370元×18年×22%),车损2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86901.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闫明、物流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临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交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临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与投保人约定,该保险绝对免赔15%。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闫明驾驶鲁B×××××(临时)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系物流公司所有),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厦门路与高平路路口西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王显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车辆损坏,王显昌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显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创伤性皮下气肿,创伤性效能腔积液,头部外伤,脑外伤,头皮裂伤,闭合性腹外伤,高血压,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8899.11元。2016年3月14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显昌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T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显昌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王显昌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共花费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93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其数额为800元。原告王显昌自2014年12月份起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环卫所从事保洁员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道路上打扫卫生,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另查明,鲁B×××××(临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鑫安保险公司处投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闫明、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闫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归被告物流公司所有,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鑫安保险公司处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为10%),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打工证据,结合庭后本院对平度市李园办事处环卫所负责人进行的调查,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急救费83元,被告鑫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能提供单据,但提供的核价单足以证明已实际支出,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天数过长,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95天,计算标准应按其实际收入即每天66.67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物流公司,其赔偿数额是个人的5-10倍,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以1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8899.11元,护理费7965元(132.75×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误工费6333.65元(66.67元×95天)残疾赔偿金159865.2元(40370元×18年×22%),车损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9682.96元及鉴定费2800元。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1208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88882.96元的70%即62218.07元,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承担90%即55996.26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10%即622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显昌经济损失12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显昌经济损失55996.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显昌经济损失6221.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显昌对被告闫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显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8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441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58元,被告即墨市新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旭红

审 判 员  王汝海

人民陪审员  徐建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荆保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