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1民初516号

张定良与赵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定良,赵忠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516号

原告:张定良,个体经营。

被告:赵忠宏。

原告张定良与被告赵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为其挖掘机提供加油业务,在其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306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30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忠宏归还原告张定良人民币30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忠宏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为其挖掘机提供加油业务,在其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306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30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倡导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定良货款人民币30600元整。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赵忠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先东

审 判 员  李金保

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