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749号
原告:程姜伟。
被告:巫磊。
原告程姜伟与被告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程姜伟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巫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30日被告巫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4000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但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姜伟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76元,由被告巫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聂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