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705号申请人简龙春,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被申请人邬自勇,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谢小忠,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高新开发区。被申请人新余市抬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青年路青泉花园2#楼。组织机构代码:74198008-5。法定代表人晏小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简龙春与被申请人邬自勇、谢小忠、新余市抬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简龙春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邬自勇、谢小忠、新余市抬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3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案外人熊建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里木塘路4号2栋1单元5号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A2区字第××号)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案外人熊建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里木塘路4号2栋1单元5号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A2区字第××号)予以查封。
二、冻结被申请人邬自勇、谢小忠、新余市抬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3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华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廖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