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梅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武汉大勤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勤数码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梅凤、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大勤数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4935号民事裁定,驳回大勤数码公司的管辖异议。大勤数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的天猫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且方梅凤对天猫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勤数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勤数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不能以方梅凤向天猫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而确定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若方梅凤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请不合法,天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那么本案依据天猫公司住所地而确定管辖不公平、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的确定仅进行形式审查,是否承担责任是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中,方梅凤以大勤数码公司开设在天猫公司平台上的店铺出售商品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并明确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天猫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天猫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最终方梅凤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天猫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属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大勤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大勤数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棉
代理
审判员 黄斯蓓
代理
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洳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