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21刑初54号

孟振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振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振武,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银霞,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振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孟振武及其辩护人马银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清徐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判决,由孟振武赔偿杜某156261.71元,清徐县法院对被执行人孟振武采取了两次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被告人孟振武仍不执行已生效判决,经清徐县人民法院调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孟振武负责清运长头村垃圾工作,每月工资3785元,该工资按照孟振武的要求打入他儿子孟亮强的账户,截止2015年10月15日,该账户仍有3021.86元的余额。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告人孟振武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振武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孟振武家庭条件确实艰苦,这是客观事实,请法庭酌定考虑。

被告人孟振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孟振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罪名不持异议,1、虽然被告人孟振武在村里清运垃圾,有固定的工资,但是工资在其儿子的卡中,当时孟振武不是有意逃避,当时确实是不能用,故而用了其儿子的卡,不是主观上有意逃避还款。2、关于收入的情况,其每个月的工资是3785元,做了7个月,在扣除油钱和修理费后,每个月实际领取2600元,但是在此期间,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了9000元,母亲去世,花费一万元左右,且其家庭还需要生活,总而言之,被告人虽然有些收入,但是客观花费不少,剩余只剩其生活所用。3、被告人孟振武家庭困难,且身体不好,没办法工作挣钱,还款能力有限。4、被告人孟振武的行为构成自首,公安局传唤后,孟振武没有逃避,侦查阶段也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认为其不构罪,那是基于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对法律理解不够,不能作为不认定自首的原因。5、孟振武的妻子答应说以后每年慢慢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孟振武驾驶其自有的拖拉机沿邓桥至同戈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琦峰纺织厂门口驶入逆行,撞到前方杜某所骑的自行车尾部并碾压,造成杜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杜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孟振武、赵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偿杜某120300元(已履行),孟振武赔偿杜某156261.71元。判决生效后,经原告杜某申请,2011年7月26日,本院立案进入执行程序,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外,由孟振武赔偿杜某156261.71元。在执行过程中,杜某与孟振武达成协议,将孟振武所有的晋A**.15559号英田变形拖拉机过户给杜某,该拖拉机按照山西愚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价值13177元折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孟振武因拒不执行判决内容,采取了两次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被告人孟振武仍不执行已生效判决。另查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孟振武负责清运长头村垃圾工作,每月工资3785元,该工资按照被告人孟振武的要求打入他儿子孟亮强的账户,截止2015年10月15日,该账��仍有3021.86元的余额,导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孟振武对杜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保证积极执行剩余赔偿款,杜某对被告人孟振武的行为予以谅解。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孟振武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孟振武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振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2011)清民执字第513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本院(2010)清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受案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知书、传票、合议庭评议笔录、本院(2011)清民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山西愚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晋愚公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报告》、本院(2011)清民执字第513-2号《执行裁定书》、合议庭评议笔录、本院(2011)清民执字第513号《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合议庭评议笔录、本院(2011)清民执字第513-3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合议庭评议笔录、协议书(长头村村委会和孟振全、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西谷乡出具的《情况说明》、执行报告、公安机关讯问孟振武笔录、孟亮强本人提供的账号为5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清徐县公安局到西谷乡信用社调取的领取工资卡的相关证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结果单、清徐县农商银行西谷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孟振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振武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振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振武向被害人杜某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孟振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振武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振武因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而被移送到侦查机关,且被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孟振武已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孟振武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振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志宏

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

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冀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