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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575号

姜为民与赵辉、陕西核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为民,赵辉,陕西核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工业二〇八大队,荣桂新,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核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5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姜为民(又名姜卫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核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新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核工业二〇八大队。法定代表人邹吉斌,该大队队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荣桂新。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昂,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陕西核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韩乃兵,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姜为民因与被申请人赵辉、陕西核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工业二O八大队、荣桂新、江西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为民申请再审称:1、本案工程发包、承包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本案工程款,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份书面合同,被申请人赵辉、再审申请人姜为民作为自然人,因不具备地浸工艺孔钻探的施工资质,故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经被申请人核工业二〇八大队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的规定,被申请人赵辉要求再审申请人姜为民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014年12月12日,经核工业二〇八大队验收,巴彦乌拉钻孔施工项目认定生产合格钻孔14个,工作量累计1830.48米,结算金额432631.88元。被申请人核工业二〇八大队向被申请人赵辉出具了金额为432631.88元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系核工业二〇八大队单方结算所形成,因涉案的几份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核工业二〇八大队在自认的工程结算金额432631.88元范围内承担了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后,应由各方当事人依据各自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综上,姜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为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

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

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