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7行初5号原告麻然增,男,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学军,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大宇,伊春区住建局局长。
原告麻然增因不服被告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房屋强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然增委托代理人程东胜,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史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2日,被告区政府向原告麻然增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内容为:经查证你在伊春区扶林办农林委3组建设的砖木结构门房面积为45.74平方米、门房北侧砖木结构搭接房屋面积为36.33平方米、板木结构仓棚面积分别为21.6平方米和13.25平方米、主房面积内东侧接建面积为17.23平方米、主房北侧搭接面积内东侧接建面积为23.59平方米系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自接到此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区政府将对你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你如对上述告知有异议,三日内有权向区政府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2015年8月6日,被告区政府将原告麻然增位于伊春区扶林办农林委3组的房屋拆除。
原告麻然增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区政府在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区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麻然增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个体工商执照一份。2.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方在被拆除的房屋依法经营酱菜厂,对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录像资料光盘两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和屋内财产严重损失,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原告麻然增家存在四处违章建筑且无法提供合法手续说明。我们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2013年拆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于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下达了《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原告在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我们按照《通知》中对拆除违章建筑实施步骤规定,依法对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工作。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伊春市2013年拆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拆除违法建筑具体依据。2.原告麻然增违建房屋拆除档案。证明被告严格按照伊春市政府拆违工作方案对原告麻然增的违建房屋经过部门确认、拆��告知、权利告知、最终实施拆除。3.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将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送达到原告处,原告在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原件,该方案欠缺法律依据,且是针对2013年的拆违工作;对证据二有异议,对房屋情况普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认定意见的合法性不认可,对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调查报告的合法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有异议,光盘中关于张贴的视频部分违反法定程序,张贴并非法定送达方式,且送达的文件均是复印件。对原告麻然增提交的证据,被告区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有异议,拆迁地址与原告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地址并不相符,并且原告无法证明在拆迁时该酱菜厂为合法经营,原告想证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酱菜厂为原告提起诉讼。对证据三有异议,我们承认拆除行为,但导致房屋和屋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一,由于不是被诉强拆房屋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直接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进行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区政府将原告麻然增位于伊春区扶林办农林委3组的无证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于7月26日���原告进行了送达。同年8月6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该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区政府在对原告麻然增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虽然下达了《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拆除前及时进行了公告,也未依法催告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更未作出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送达原告,甚至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因此,被告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中未履行法定的必要程序,导致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因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水
审判员 谷震墀
审判员 李元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沈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