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986号原告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8451689Y。法定代表人余强,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红,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传,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兴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红、被告何兴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多伦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D26抗碱、外墙工程漆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4780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8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以47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兴传辩称,合同约定的单价跟对账单确定的单价不一致,对账单上产品弹性平涂外墙漆0934色、弹性平涂外墙漆1392色实际是合同中的M30超级雨刷外墙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20元/桶计算,而在对账单中是按照380元及340元每桶计算,故原告对账单上47800元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何兴传作为甲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多伦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多伦漆。合同第一条,产品为D26抗碱底漆,单价200元/桶,M30超级雨刷外墙工程漆,220元/桶;第四条,选择以下1项结算方式,1、批结:即拉第一批货时不收款,第二批时收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但拉第一批货后30日内未拉第二批货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货款;第五条,1、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从到期之日起每日甲方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签订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对账单,载明2014年1月14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包括弹性平涂外墙漆0934色、弹性平涂外墙漆1392色、水包水中涂黑色、油性光油、稀释剂、弹性平涂外墙漆线条黑色,货款共计47800元。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对账,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多仑漆购销合同、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对账单、对账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仑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单价跟对账单确定的单价不一致,对账单上产品弹性平涂外墙漆0934色、弹性平涂外墙漆1392色实际是合同中M30超级雨刷外墙漆,应当按照约定220元/桶计算,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弹性平涂外墙漆0934色、弹性平涂外墙漆1392色与合同中约定的M30超级雨刷外墙漆系同一产品,即使是同一产品,被告在材料对账单中对原告送货的时间、产品、数量、单价、金额均予以确认,虽然材料对账单上产品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应视为双方对产品价格达成新的约定,故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符合约定,被告的辩解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兴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多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以478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缴纳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兴传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