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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103号

吴春华与支鑫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103号

原告:吴春华,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3197712143336,住云和县崇头镇砻铺村新村23号。

被告:支鑫波,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319790313001X,住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解放街118号。

委托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华与被告支鑫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被告支鑫波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华诉称:2012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在云和县城南西路73号富华玩具厂内,被告因玩具制品的产权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眼睛、嘴巴、额头等处,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左眼眶周围肿胀、球结膜淤血、局部青紫肿胀、左膝皮肤裂开、活动受限、上唇部挫裂伤,经住院治疗17天后被转往丽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后继续接受治疗。2013年4月8日,原告到丽水市人民医院做了左膝关节MRI检查诊断,诊断结果显示左侧股四头肌腱缝合术后所见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2015年9月2日,丽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原告拟诊左股四头肌腱断裂修复术后,内固定三年,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2015年11月23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46日,营养期限为60日,如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者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等。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364912.6元(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厂内停工,产品无法正常出货,造成2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乳牙盒每个20元,损失850个,计1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厂房无法正常经营,导致租金损失65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4912.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支鑫波答辩称:1、本案系原告侵犯浙江和信玩具有限公司自主研发产品“乳牙盒”的专利权,擅自制造侵权产品,在和信公司向云和县工商局投诉维权,并应工商局要求派员协助执法检查时原告不配合引发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云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确认原告的仿冒行为系侵权生产,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3、需扣除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其他损失等项目有不合理、不合法的计算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在云和县城南西路73号富华玩具厂内,原、被告因玩具制品“乳牙盒”的产权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被先后送往云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7日,云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云公行罚决字[2013]第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应当予以治安处罚。2015年11月23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46日);营养期限为60日;如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2016年5月11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送检的医疗费总计34045.1元,其中床位费等(共计1239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审核;药物丹参多酚酸盐粉、核黄素磷酸钠等(共计5199.3元)虽可用于原告的治疗,但其外伤所致相关疾病非上述药物说明书规定使用适应症范围,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余(共计27606.8元)为治疗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吴春华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806.1元、误工费16960.5元(113.07元/天×150天)、护理费5980元(13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59766.6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纳的证据有:原告吴春华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相关医院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支鑫波提供的浙江和信玩具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侵权投诉书、乳牙盒销售截图及云和县玩具行业协会证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于原告吴春华提供的收款收据,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支鑫波殴打原告吴春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吴春华所主张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支鑫波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问题。原告吴春华为支持其医疗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4045.1元,扣除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审核认定的不属医疗费用部分1239元,本院予以支持,即32806.1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吴春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的劳动收入且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其具体劳动行业,故应按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113.07元。对于鉴定费,依照法律规定,鉴定费可列入赔偿请求内,且原告吴春华提供了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中的840元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吴春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金额,本院无法认定,如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原告吴春华可在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另行主张。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吴春华未能举证证明,且其他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吴春华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鑫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春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9766.6元;

二、驳回原告吴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支鑫波承担370元,由原告吴春华承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罗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