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0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彬,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麟鉴,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支行)与被告颜麟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旭伟、袁巧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麟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沙支行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5502012013000****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6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6%,且为浮动利率;对未能按时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石溪路正街(房地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10字第2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上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催收此贷款,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4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15469.2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1月22日,该借款利息为9044.52元,复利为250.02元,罚息为342.71元;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5469.22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石溪路正街(房屋所有权证号:106房地证2010字第28***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4元。被告颜麟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5502012013000****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6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至日起以借款凭证为准,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为年利率7.86%,且为浮动利率;原被告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原被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石溪路正街(房地产权证号:106房地证2010字第2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上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5年6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本金12647.99元,利息9044.52元,罚息342.71元,复利250.02元,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900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颜麟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应还未还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法律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了律师并产生相应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麟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15469.2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1月22日,该借款利息为9044.52元,罚息为342.71元,复利为250.02元;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5469.22元为基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颜麟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石溪路正街(房屋所有权证:106房地证2010字第28***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颜麟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5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麟鉴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燕
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
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 洪 更多数据: